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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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黎皓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88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13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0,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8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9月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99%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4日攤還本息。被告就110年8月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620,886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自前開日期起,按被告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1.78%計付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薛嘉珩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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