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彥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彥麟因未收悉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26號所為數罪併罰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而使受刑人個人之權益受有侵害,並失去抗告之機會,故提出聲明異議,請求給予合法抗告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以系爭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系爭裁定嗣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在該處服刑之受刑人親自收受送達,因其未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而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105年度聲字第2326號卷第4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細繹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全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主張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而有侵害其提出抗告之權云云,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況系爭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