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3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29,847元,並自95年9月2日起至95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1,854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帳務管理費600元。依契約第
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9月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份、交易記錄一覽表表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9,036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