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9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唐藹玲 被告三麟牙科材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麟牙科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三麟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20日、94年6月29日、95年1月19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三麟公司自95年8月21日、95年7月30日、95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三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833,3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 斯居澤 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