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99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票號:AD02394),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已於民國9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6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167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字第3653號民事執行處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62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5167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3653號保全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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