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忠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同條第2項刪除後,該條不分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亦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輕忽行車規則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張瑞珈 受有下背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的痛苦。
(二)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和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見偵卷第31、128頁),嗣本院再次詢問其等調解意願,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被告僅願賠償8,000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126頁)、品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鈺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