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照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照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彥銘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51317號被告顏照文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照文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漢口路4段往天津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中清路1段702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追撞在其前方煞車停等為陳彥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彥銘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三度燙傷(體表面積0.5%)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陳彥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顏照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⑥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⑦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四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