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療停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療停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劉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4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雄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志雄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劉志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茲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鑑定、評估結果,認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劉志雄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4年度第7次依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有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裁定、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及前揭會議紀錄節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