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5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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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阮國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綜合消費貸款契約書第12條及現金卡暨融資契約書
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期
限自92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共分捌拾肆期,利息依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1.43%加1.7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自95年9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與原
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
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20,000元為限,借
款動用期間自92年8月8日起至93年8月8日止,期滿30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還款周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自95年8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款項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契、交易
明細查詢、春嬌志明現金卡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