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一、台 王滋林 與 王元明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50號聲請人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元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9月16日、10月14日、11月24日、11月25日、12月1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408、2409、2515、2734、2735、3158、3159、3235、3238、3543、3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08、2409、2515、2734、273
5、3158、3159、3235、3238、3543、35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各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紋華法官黃明發法官邱景芬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惠玫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