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華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前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予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使用。嗣於104年7月21日17時至20時許,上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 林萩蓉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林荻蓉 」,應予更正)、 蔡憶婷李千寧黃斐培王郁婷高銘陽 ,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云云,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致林萩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明華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銘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蔡憶婷、李千寧、王郁婷訴由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被告固於偵訊時坦承附表編號6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於警詢辯稱:伊收到求職網徵才郵件,才加入詐欺集團的LINE了解工作內容,經暱稱「mado」的不明人士向其介紹博彩公司在徵求帳戶,月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伊才交付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黃明華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前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予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使用。嗣於104年7月21日17時至20時許,上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林萩蓉等人,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云云,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致林萩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明華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萩蓉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既係為賺取薪資,若為薪資轉帳之用,只需提供帳戶號碼即可匯入薪資,實無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而使他人得以從中提款之理。又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素未謀面,僅依通訊軟體「LINE」聯繫,概括確認對方之公司名稱及工作內容,此與一般求職情形大相逕庭。再依被告於偵訊所述,只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即可領得月薪6,000元,益徵被告所謂工作云云,純屬提供帳戶予他人提領資金使用,與一般工作須付出勞力或技術,始能獲得對價之情形不同。被告固提出伊與暱稱「mado」之LINE聊天記錄,欲證明伊確因求職始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惟查其對話內容:「被告:會有甚麼風險嗎?mado:你們都是0風險」、「被告:因為會被拿去亂用、還要打官司很可怕、所以我得問看看;mado:當然不會哦、這些你都可以放心的」、「被告:可是這樣算逃漏稅嗎?會被抓嗎?還是我的稅額會提高?mado:當然不會哦、這些你都可以放心」、「被告:可是可是……我這樣算是人頭帳戶嗎……;mado:
不是哦」、「被告:我有想啊、可是又很怕被騙、因為我問每個人、每個人都說不要;mado:這個關鍵要看你自己的哦」等情(見花市警刑卷第11頁至第16頁),已顯示被告對工作內容及報酬對價存有疑惑,甚且覺得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可能有違法情形或產生其他法律問題,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不覺得有這麼好的事、伊寄出前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字第277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為圖取得月薪6,000元,乃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詐欺集團一情無訛。
(三)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得向金融行庫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民眾電話,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網路購物付款有異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子,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惟被告任意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應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明華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申辦之上開三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萩蓉等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被告上開三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犯意,提供上開三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萩蓉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述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華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三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暨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三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迄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之帳戶│證據資料│││││臺幣)│││├──┼───┼──────┼──────┼──────────┼─────────────┤│1│林萩蓉│104年7月21日│29,985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8時31分││000-000000000000號│公司花蓮簡易型分行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104年7月21日│21,459元││史對帳單」││││18時33分│││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歷││││104年7月21日│29,98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9時2分││000-0000000000000號│3.林萩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4年7月21日│29,980元││4.林萩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19時5分│││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蔡憶婷│104年7月21日│29,988元│同上│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18時36分│││行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左列匯款之交易明細影本│││││││3.蔡憶婷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3│李千寧│104年7月21日│20,123元│同上│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19時04分│││行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左列匯款之交易明細影本│├──┼───┼──────┼──────┼──────────┼─────────────┤│4│黃斐培│104年7月21日│20,769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9時38分││000-000000000000號│公司花蓮簡易型分行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4年7月21日│8,985元(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0時34分│送併辦意旨書│000-000000000000號│公司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誤載為「9,00││存款交易明細」│││││0元」,應予││3.黃斐培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更正)││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5│王郁婷│104年7月21日│7,012元(移│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20時│送併辦意旨書│000-0000000000000號│行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歷│││││誤載為「7,02││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7元」,應予││2.左列匯款之交易明細│││││更正)│││├──┼───┼──────┼──────┼──────────┼─────────────┤│6│高銘陽│104年7月21日│29,98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高銘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20時38分││000-000000000000號│頁影本│││││││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104年7月21日│20,980元││錄表││││20時45分│││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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