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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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610號原告 林育珊 被告 蔡佳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9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過失追撞原告駕駛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生上開汽車後保險桿損害。原告委請修車廠估價修繕費用,經評估修繕費為1萬6,498元。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告所有車輛之行照、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該局113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30031222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發生本件事故,使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應負肇事全責之過失均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實際維修、原廠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過高、未計算折舊」為由抗辯,應無理由。蓋侵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原告本得選擇令被告將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均須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其車輛有無修理或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況衡諸車輛維修之常情,均係開立估價單後,再由車主決定是否修復,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有如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失,縱尚未進行維修,仍得請求維修之費用;又原告本得選擇至原廠修復,以盡可能將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縱被告認原廠修復估價過高,至其他鈑金烤漆廠修復較為實惠,亦非被告所得抗辯而為有利之判決之事項;另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並無更換零件,費用均為維修人員之拆裝、修理、烤漆、電腦設定之工資,本即無須計算折舊,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