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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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被告吳政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居基隆市○○區○○路○○○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號3樓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因另案遭警在上開處所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政齊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9月17日晚上│││公司104年10月2日濫用│10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2-443)、104年9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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