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蔣偉仁 、 藍江欽 於警詢之證述」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1份」,並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1年間曾有因酒駕而遭法院判處罰金、拘役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對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肇致事故(碰撞停車場內藍江欽所停放之車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52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2.63毫克,已達急性酒精中毒程度(參偵卷第18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驗結果列印單),其駕駛行為益發危險,暨衡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6號被告蔡明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三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璋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成功立體停車場樓下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至該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場,於倒車時不慎擦撞藍江欽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提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到場處理,蔡明璋卻拒絕酒測,警方遂請其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抽血檢驗值為準,經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2.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列印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