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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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緯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2、5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其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丙○○、乙○○2人為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0號被告丁○○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則為丙○○之友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3時許,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00街000巷0號即丙○○之住處,見乙○○之車輛停放於丙○○之住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丙○○之頭髪,將丙○○拖進屋內,在屋內之乙○○見狀欲分隔兩人,亦遭丁○○壓制毆打,丁○○並持續攻擊丙○○,嗣又進入廚房拿取兩把菜刀欲攻擊乙○○,乙○○遂逃出屋外報警求救,丁○○上開所為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右臀鈍傷、上肢鈍瘀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挫瘀傷、左肘挫傷、右胸鈍傷、右膝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之供述坦承出手毆打丙○○、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丙○○、乙○○受有傷害之事實。4現場相片數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數張證明:1.被告將告訴人丙○○拉扯頭髪拖行進屋內之事實。2.告訴人乙○○逃出屋外,被告追出屋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丙○○、乙○○為傷害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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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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