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建簡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建簡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施工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建簡調字第2號聲請人 吳琇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文傑李建鴻 間返還施工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始適於判決確定之強制執行及兩造之攻防。惟聲請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相對人李文傑即李建鴻應退回裝潢瑕疵費用,及未施工部分退費。」等語,然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或請求確認兩造間某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自屬不明確。又聲請人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⒈浴廁磁磚未照約定施工,一面牆貼直式,另三面牆貼橫式。⒉浴廁和廚房天花板用速利康封邊。⒊房門無法關合,門把無法使用,門面破損。⒋浴廁乾濕分離拉門未施工,也未退錢(共新臺幣9,000元整)。以上事由導致屋內裝潢無法正常使用,請求退回瑕疵施工費用。」等語,亦未具體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均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體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另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然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聲請人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確實釐清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並具體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後再為補正,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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