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王建二因犯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7月21日11時49分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49號111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49號111年12月30日2.竊盜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7月19日11時26分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60號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60號112年3月3日備註編號1部分,已於112年3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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