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0時10分」更正為「9時55分」,第12行「 陳林素林 」更正為「 陳林素女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未成年女兒,職業為技術人員,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1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執行刑為9月確定;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02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102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口海堤上飲用酒類,至同日上午8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興達路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停放路邊陳林素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上午1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時之酒測值約為每公升0.23毫克,算式:0.15+0.0628X1.33=0.23)。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林素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佐。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2款中所稱「致不能安全駕駛」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茲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做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自承係因不勝酒力致擦撞路邊車輛,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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