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58號聲請人 陳聰富 相對人 邱映慈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計新臺幣參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邱映慈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則由相對人邱映慈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提示日為其到期日。且該本票係由相對人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發票人責任。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45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7年2月10日│30,000元│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3日│TH0000000│││1│││││││├─┼──────────┼─────────┼──────────┼──────────┼────────┼──┤│00│107年4月12日│150,000元│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5日│TH535454│││2│││││││└─┴──────────┴─────────┴──────────┴──────────┴────────┴──┘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