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簡志弘 相對人 林美足 相對人 邱長庚 相對人 鄭雪英 相對人 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長庚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124年2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後又於106年9月4日變更債務人為林美足、邱長庚,設定義務人為林美足等事項。林美足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並邀邱長庚為連帶保證人;邱長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0元,並邀林美足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嗣於94年4月6日贈與登記予相對人林美足,於106年12月29日依判決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鄭雪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嗣於108年2月27日贈與移轉應有部分30分之2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邱靜怡。詎料林美足自107年9月25日、邱長庚自107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餘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06年9月25日借據影本、107年11月30日借據影本、帳務明細表影本、抵押權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台東縣│太麻里鄉│秀山││718││1,113.94│全部│林美足:30分││0│││││││││之18││1│││││││││鄭雪英:3分│││││││││││之1│││││││││││邱靜怡:30分│││││││││││之2│├─┼───┼────┼────┼────┼────────┼─┼──────┼─────────┼──────┤│0│台東縣│太麻里鄉│秀山││718-1││140.00│全部│林美足:3分││0│││││││││之2││2│││││││││鄭雪英:3分│││││││││││之1│├─┼───┼────┼────┼────┼────────┼─┼──────┼─────────┼──────┤│0│台東縣│太麻里鄉│秀山││718-6││1,113.95│全部│邱長庚:16分││0│││││││││之15││3│││││││││邱靜怡:16分│││││││││││之1│└─┴───┴────┴────┴────┴────────┴─┴──────┴─────────┴──────┘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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