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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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0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魏嘉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70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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