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寵物排泄物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固然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是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傷害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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