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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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 郭書宏 (自稱 哈庫克 )即被逮捕人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而所謂「拘禁」,則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其前提係逮捕拘禁之行為乃「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為之,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受刑事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有執行裁判之權;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郭書宏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執字905號分案執行,並對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而未經到案執行,於106年3月15日以南檢文執己緝字542號發布通緝,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於106年9月29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一路交岔路口將其逮捕,解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而簽發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發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緝獲通緝犯陳報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指紋比對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係為執行前開確定判決而依法發布通緝,由司法警察依法逮捕聲請人歸案,再經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而入監服刑。從而,聲請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