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料
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
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等件影本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