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優詩 美第松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哲彰
訴訟代理人 劉邦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35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3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清富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管理費繳款紀錄、管理費計
算公式及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