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李沛育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再審被告 唐義博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5月20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並應將上開編號(3)部分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二審判決確定;惟查再審原告於98年8月3日催請再審被告自動履行時,始知悉依再審被告指界之範圍,即本院上述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二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A部分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上有「崙上機車行」二樓建物阻隔,致再審原告所有同段439之6地號土地仍與前方「屏東縣○○鄉○○路」之公路無法得有適宜之聯絡。再審原告旋於98年8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⑵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曾提出98年1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即已陳稱在原通行方案之土地前方,有崙上機車行二層建物存在可能,此時應已知悉有此問題存在。又在98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亦有提出相同意見。被上訴人土地銜接中興路,還有機車行,鈞院囑託屏東地政的複丈成果圖,有無避開機車行?受命法官答覆:這是依照原來的修正的,即使機車行有佔用,也是之後要排除的問題。」等語,主張再審原告當時已知此通行範圍前方有崙上機車行建物存在之事實(見原二審卷第100頁);惟查再審原告係因對本件之通行有無避開崙上機車行,仍有存疑,始於原審提出上開陳述,意在請求原審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補充測量,用以確認地政機關原所繪製之通行範圍有無避開崙上機車行而能通行無礙,顯見再審原告在原審審理中並非明確知悉此通行範圍前方有崙上機車行阻礙之事實。⑶基上所述,再審原告再審之理由係知悉在後,且自知悉時起算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及第497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於本件再審審理中,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繪製98年11月13日更正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所示(3)部分面積0.0005公頃即5平方公尺(空地)與原審98年5月20日所為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如附圖所(二)所示准予再審原告通行之A部分5平方公尺其中確有3平方公尺為「崙上機車行」二樓建物,兩圖相互比對後,足以證明原審判決所定通行位置並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且再審原告依據原審確定判決,其所有439之6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通行仍生困難,顯見原審就此重要事證漏未斟酌,則再審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同段439之10地號土地則為再審被告所有,均係自同段439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茲因439之6地號土地為四周房屋之阻隔,與外界並無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而為袋地,再審原告必須通行北側再審被告所有之439之10地號土地俾以聯絡公路,惟再審被告竟於439之1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阻礙再審原告通行,故依民法第789條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嗣經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6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審理結果,於97年4月30日判決,其主文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再審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兩造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所為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審理結果,於98年5月20日為第二審判決,其判決主文如下:「原判決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對於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於超過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暨第二項命上訴人於逾上述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兵將前開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係依據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求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袋地」對「鄰地」之通行權。茲因系爭439之6地號土地之北側由東向西係依序毗鄰第三人 唐雲山 所有坐落同段439之5地號土地、再審被告唐義博所有之坐落同段439之10地號土地(即系爭通行土地)及另第三人 邱李松妹 所有坐落同段439之11地號土地;再北側則係毗鄰被告屏東縣0000000000段○○○○○○地號土地,除西段現有第三人所建二層樓房(經營崙上機車行)外,其餘現亦為空地,再更北側即為「
屏東縣○○鄉○○路○○○○○號省道,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起訴時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相關現場照片可資參照。
(四)原審(第二審)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就其97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2公尺通行寬度之位置調整自相毗鄰同段439之11地號經界線往東面測繪,固然較符合民法第789條「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意旨。惟系爭相關土地目前銜接「屏東縣○○鄉○○路○○○○○號省道之實際現況,及上揭「崙上機車行」二層樓房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始終未經地政機關測繪確定,若此修正後通行位置果有上開「崙上機車行」建物存在,則此通行方法之前提顯尚須拆除部分鄰房建物,自非屬擇對鄰地損害之處所及方法;若上開建物係坐落於此修正後通行位置與「屏東縣○○鄉○○路」之間,則此通行方法亦顯不能達使被上訴人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效果甚明。故再審原告於原審曾具狀請求就此部分函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修正測繪時,併予查明上開「崙上機車行」二樓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惟原審就本案通行範圍是否確為「崙上機車行」二樓建物之坐落基地,或其前方與公路通行部分為「崙上機車行」二樓建物之坐落基地等攸關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確能使再審原告所有439之6地號土地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等情竟置之不論,亦未再予查明,並遽為第二審判決。
(五)嗣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於98年8月3日敦請再審被告自動履行,但依再審被告指界之範圍,原審判決附圖
(二)所示A部分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之前方竟是上述「崙上機車行」二樓建物之坐落基地,以致再審原告雖獲原審勝訴確定判決,但再審原告所有439之6地號土地仍與前方「屏東縣○○鄉○○路」之公路無法得有有適宜之聯絡,茲此重要事證既漏未經原審查明審酌,再審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必要。又再審原告係於98年8月3日始知悉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之前方係上述「崙上機車行」二樓建物之坐落基地(此部分仍請函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俾以確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
(六)聲明:⑴本院98年5月20日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裁判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將上開編號(3)部分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⑶第一項廢棄部分,前審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訴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原確定判決(屏東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係於98年5月21日判決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卻在98年8月18日方才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早已遲誤30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在再審起訴狀內指稱其是在98年8月
3日始知悉在原確定判決所准許通行之範圍土地,其「前方」有第三人「崙上機車行」之二層樓建物坐落其上,是以應以其「98年8月3日」知悉日起算再審訴訟之不變期間,但請鈞院審視再審原告在原審(即屏東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案件)時,在98年1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即已陳稱在原通行方案之土地前方,有「崙上機車行」二層樓之建物存在可能,此時應已知悉有此問題存在,又再審原告在原審98年4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亦有提出相同之意見:「(………我們提出的陳述意見狀,被上訴人土地銜接中興路,還有機車行,鈞院囑託屏東地政的複丈成果圖,有無避開機車行?)受命法官回覆:這是依照原來的修正的,即使機車行有佔用,也是之後要排除的問題。」,由此益可証明再審原告在當時已知此通行範圍前方有此機車行建物之存在之事實,乃未在判決確定後30天內提起再審訴訟,卸稱直到98年8月3日才「知悉」有機車行之建物橫互其前,應不足取。
(二)依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理由,係主張其在原審曾針對法院判決之通行土地「前方」是否有第三人之「崙上機車行」二樓建物之存在未加查明,是以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就是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証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証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証物,均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9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在通行土地之「前方」是否有第三人「崙上機車行」之建物存在?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此等主張,並非是發現「証物」核與該條項之再審條件不符。且如前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業已在前確定判決程序主張(98年1月16日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以及98年4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均非是本再審理由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撥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所示,應予駁回此再審請求。
(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証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証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証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証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上述持之為再審事由之「崙上機車行」是否坐落在通行土地之前方問題,此事實狀況並非是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換言之,是一個「事實」狀況與否而已,非本條項所標之「証物」,應不符再審條件。況且,前揭請求調查事實與否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在98年4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已回覆再審原告:「這是依照原來修正的,即使機車行有佔用,也是以後要排除的問題」,並且在原審判決理由內第六點表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証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亦此敘明」,基上,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已在準備程序庭訊中,以及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以及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是以與本再審理由之「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再審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確認通行權等,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60號、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第一、二審判決,並已於98年5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逾再審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及同法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有無理由?
(三)若再審之訴有理,再審原告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通行,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上開爭執有無再審理由部分,業經首開程序部分論述本件有再審之理由。茲就本件之爭點即再審原告主張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及再審被告應將上開編號(3)部分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審酌如下:
(一)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第一、二審均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周圍為同段439之5、439之10、439之11、439之12、439之7、429之4、429之
6、429地號等土地所圍繞而無對外為適宜聯絡道路,其所有439之6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20幀為證(見原第一審卷第8至52頁、第53-60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而原審勘驗筆錄亦載明:439之6地號土地四周皆為紅磚造圍牆,現況中興路部分有通路外,其餘之地方並無通路,同段429之6地號土地現有他人種植盆栽、蔬菜、地瓜、尚有供蔬菜盤生之支架等語在卷,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可稽,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第一審卷第116-118頁、第157至159頁)。再審被告雖於原第一、二審均抗辯:再審原告所有439之6地號土地可自同段429之6地號土地通行,並非袋地云云,惟查429之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邱茂昌 等人所有建築房屋之基地,且係供私人庭院使用,並搭有鐵皮鐵架涼棚,種植各類植物及堆放雜物。且種植盆栽、蔬菜、地瓜、尚有供蔬菜盤生之支架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業如上述,此並有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提出之土地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2、13、148、149頁),足證439之6地號土地顯非可供通行之用,難認439之6地號土地可自此為對外為適宜聯絡。次查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審理中,除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乙節有所爭辯外,對於系爭439之6地號土地是否非袋地,並未再加爭執。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439之6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固為民法第789條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439之6地號土地原分割自439之5地號土地,而439之5地號土地與439之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439之2地號土地,而439之2地號土地則最先分割自439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土地臺帳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7頁及第78至
80頁),堪信為真實。但查439地號土地係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7月10日分割出439之2地號土地(見上開土地臺帳),已歷時久遠,則439之2地號土地,是否再為分割,及再為分割之方案為何,顯非439地號土地分割時所得預料,亦即難以期待439地號土地分割時,對所分割出之土地(即
439之2地號土地)再為分割出之土地(即439之5、439之6、439之7等地號土地),將來是否成為袋地有所預見,而有合理安排之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認439之6地號土地並不以通行439地號土地為必要。
(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8號判例)。經查:系爭439之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最近之道路乃經由系爭土地之空地而連接屏東縣○○鄉○○路,至43
9之7地號土地往西則需經由439地號土地始與公路有聯絡,往北亦需再經439之12地號土地始能連接中興路,該土地現況建有房屋使用;另439之5地號土地雖面臨前揭中興路,但現況均為他人建有房屋使用,此經原第一審勘驗現場明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可參,則再審原告如欲通行上揭2筆土地,均需破壞他人之建物,再築路通行,此與系爭439之10地號土地相較而言,當以通行系爭439之10地號土地之空地為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法。次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439之6地號土地上現建有3層樓房係做居住使用,其所有前揭房屋距離中興路約十餘公尺之距,即使步行亦能快速到達中興路,此由現場照片顯示房屋與道路之距離即明,且在現代社會使用自小客車停放路邊或距離住家不遠之處所乃屬平常,為一般無法利用自家土地停車之人所常採取之方式,是以被上訴人如欲通行系爭土地連接到中興路,面寬2公尺即足以因應一般自小客車進出之需,故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應為面寬3公尺始符通行需要云云,即非必要。且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中,已不再主張應以面寬3公尺通行。又本院於本件再審審理中,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繪製98年11月13日更正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
(一)所示(3)部分面積0.0005公頃即5平方公尺(空地)與原審即98年5月20日所為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如附圖所(二)所示准予再審原告通行之A部分5平方公尺其中確有3平方公尺為「崙上機車行」二樓建物,致使再審原告所有系爭439之6地號土地如採原審如附圖(二)所示,仍然無法達其通行之目的,此並有勘驗筆錄附卷憑(見本院卷第46頁),益證原審並未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為之。末查如附圖(一)所示(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通行土地上有再審被告所有設置之鐵製圍籬妨礙通行,應予以拆除,以利通行,此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126頁),且再審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訴請廢棄本院98年5月20日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將上開編號(3)部分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依法即屬有據,應予以准許。原二審確定判決,尚有未當,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威宏法官胡晏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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