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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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9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崇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崇南於民國99年9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工地飲用啤酒,至同日18時許飲畢,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公眾安危,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路口時,因駕駛過程車身搖擺不定,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於18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偵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頁)、車籍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偵卷第1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本件又再次酒後駕車,可見其悔意不堅,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