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宏彥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4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5月3日更犯竊盜最,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01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受刑人林宏彥前於竊盜案件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竊盜罪乙節,有受刑人上述2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經核屬實。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