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8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8414號債權人 王瑤玲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在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蔡明憲所有不動產、薪資、存款,及代查勞保、郵局、集保財產,惟就聲請執行債務人不動產、薪資部分,僅於聲請狀參、執行標的勾選,而未記載不動產、薪資執行標的物及所在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命債權人另以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既已就執行存款部分指明設址桃園市第三人,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