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9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9247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王瑞彰 債務人 王承憲王耀德王水金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陳數 即王陳數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之郵政存款、保險等資料,並於查詢有效果時逕予強制執行;惟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役政資料可知,債務人王承憲之住居所地為南投縣、陳數之住居所地為台中市,是債務人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得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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