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上訴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被上訴人富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諺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工程名稱:C031代辦臺鐵南平至萬榮雙軌化土建及電車線工程」之全套管基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第9期工程全套管基椿(∮1.5m)項目395.5M,得請求估驗款新臺幣(下同)240萬6519元。又被上訴人施工須符合施工規範內容,上訴人及其業主即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交付之細部設計圖,並未記載須以架高施工構台方式施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通知或交付相關圖說及函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自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因以架高構台施作致生額外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之費用101萬2200元(含稅),自屬合理。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341萬8719元,扣除上訴人得抵銷之89萬5776元後,尚欠252萬2943元。至P15W樁位施作錯誤及後續補樁,係因工信公司、上訴人指示失當所致,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2萬294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胡宏文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