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思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思豪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思豪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璨圓光電公司)」平鎮廠之晶片製造部人員,竟利用在璨圓光電公司工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縣平鎮
市○○○路○○○號璨圓光電公司平鎮廠內,關閉金屬鍍膜機台後,徒手竊取機台內璨圓光電公司所有之黃金原料約
9.15克,得手後攜至基隆市○○區○○路○○號之「名家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以牟利。
㈡復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0分許,在璨圓光電公司平鎮廠內
,關閉金屬鍍膜機台後,徒手竊取機台內璨圓光電公司所有之黃金原料6.06克,得手後攜至上址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以牟利。
㈢蘇思豪另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4分許,在璨圓光電公司平
鎮廠內,關閉金屬鍍膜機台後,徒手竊取機台內璨圓光電公司所有之黃金原料3.5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06克),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某時,璨圓光電公司晶粒製造部副理 趙栢鴻 發覺黃金原料因人為因素短缺,復經調閱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蘇思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趙栢鴻、證人即名家銀樓負責人 張翠婷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又證人趙栢鴻固於本院訊問時及警詢中均證稱:被告蘇思豪
前後三次竊取黃金原料,其數量分別為9.15克、6.06克、8.94克,其中1月25日、1月28日失竊的數量是以平時金屬鍍膜機台消耗黃金原料的平均值所推估計算而得;1月29日的失竊數量,則是當天伊於黃金原料加入機台內的坩鍋前,就有先秤重,並在機台運作前再次秤重,發現短少8.94克,當天就發現是被告所竊,經約談被告並依被告所述,在工作台的抽屜內發現失竊黃金,但數量只有3.5克等語明確,而依證人張翠婷於本院訊問時及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於102年1月25日攜帶金粒若干前往伊所經營的銀樓變賣,經伊稱重約
5.07錢(每錢約3.75克,共計19.0125克);復於同年月30日,再持金粒及白金戒指1只前來變賣,該金粒經伊稱重約
1.62錢(每錢約3.75克,共計6.075克)等語,並提出金飾買入登記簿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警詢中供述:三次竊取黃金的數量,伊都沒有記等語,從而本件無法特定被告三次竊取黃金原料之實際數量,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蘇思豪之認定,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三次竊取黃金原料之數量分別為9.15克、6.06克、3.
5克,併此敘明。綜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思豪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璨圓光電公司員工,
不知克盡職責,竟恣意竊取璨圓光電公司之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璨圓光電公司公司各次遭竊取之財物,均具有相當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8頁、第19頁),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均由被害人璨圓光電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還璨圓光電公司,此有璨圓光電公司102年12月13日燦字第000-0000號 函可佐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嗣以薪資扣還之方式,賠付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亦有前揭璨圓光電公司函文附卷足憑。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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