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仙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仙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號碼對照表壹張及六合彩簽注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仙對與 陳溪永 二人(陳溪永犯罪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104年簡字2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由陳溪永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永成魚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吳仙對擔任組頭,再由不特定賭客下注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賭客每簽注一組號碼,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予陳溪永,陳溪永扣除其每組簽注金中4元之報酬後,將賸餘簽注金交付予吳仙對並提供賭客簽注號碼。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自01至49中簽選2個號碼為一組(俗稱二星)或簽選3個號碼為一組(俗稱三星);或自00至99中簽選1個號碼為一組或2個號碼為一組(俗稱台號)後,再與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當期六合彩6個中獎號碼核對。簽選二星及三星部分,其簽選號碼與香港地區當期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相同時,簽中二星者,可獲得5,700元之簽注金;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7,000元之簽注金;台號部分之玩法,則係將前揭香港地區當期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由小到大依序排列後,先取第
1個及第2個號碼之尾數(即個位數字)組合成台號第1組中獎號碼,再取第2個及第3個號碼之尾數組合成台號第2組中獎號碼,又取第3個及第4個號碼之尾數組合成台號第
3組中獎號碼,依此類推,共有5組台號中獎號碼,簽選台號部分,須與前述5組台號中獎號碼核對,簽中台號者,可獲得不定倍數之簽注金。反之,賭客若未簽中,其簽注金則歸吳仙對所有。嗣賭客 孫鵬順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2月24日16時50分許,至上開屏東縣○○鎮○○里○○路○○號之簽注站向陳溪永簽注後,為事先埋伏在現場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號碼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簽注單
2紙。
二、本院認定被告吳仙對犯罪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仙對與陳溪永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恰)。
四、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以非法方式牟取財物,所為足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敗壞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扣案之簽注單2紙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號碼對照表1張,為共犯陳溪永所有,且為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由共犯陳溪永供明,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吳仙對意圖營利,自103年間某日起
至104年1月間某日止(即本案判處有罪部分除外),在屏東縣○○鎮○○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法,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吳仙對有於上開時段與不特人賭博財物,惟檢察官除被告自白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仙對有於103年某日起至104年1月間某日止,曾以上開方法提供場所,聚集不特人賭博,更遑論舉證其賭博之金額及次數。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吳仙對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意旨誤用「連續」一詞),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