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智翔指定辯護人劉秀琳律師被告謝凱倫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謝厚浩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 律師被告 謝俊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第26363號、第28377號、第2838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隋智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謝俊儒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謝凱倫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厚浩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附表二編號五、編號六、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謝厚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隋智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製造:
(一)隋智翔為製造大麻,基於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大麻種子進入國內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至4月間,在○○○區○○○○○路連結至英國種子城市網站(網址詳卷),以網路交易之方式,向位於英國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價格,購入大麻種子共20顆,並以比特幣之方式付款,隨後國外賣家即利用不知情之快遞運送人員,將上開大麻種子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由隋智翔於105年4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收受之。
(二)隋智翔收受上開大麻種子後,隨即基於栽種大麻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202室作為栽種大麻之地點,依其自網路所學得之知識,在該址將上開購入之大麻種子泡水發芽,再分別種入盆栽土壤內或定植籃內(土耕法或水耕法),定期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溫度之方式,接續栽種大麻植株。約待4月至6月後大麻生長成株、大麻開花成熟後,即約於105年11月某日以剪刀收成部分大麻花,將其所採集之大麻花自然風乾,以製造大麻成品,並將完成之大麻成品,帶回其位於新中北路之戶籍地存放,嗣後再將大麻成品以捲煙器、煙紙製作大麻煙施用或直接放入水煙管內自行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
二、隋智翔、謝俊儒、謝凱倫、與謝厚浩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大麻植株,隋智翔、謝俊儒亦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一)隋智翔與謝俊儒為栽種大麻,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大麻種子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某日隋智翔於收受謝俊儒所交付20,000元後,在臺灣地區再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種子城市○○○路交易之方式,以20,0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種子共100顆,並同樣以比特幣之方式付款後,國外賣家即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將上開大麻種子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由謝俊儒於105年10月某日,在其位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受之(起訴書誤載為於謝俊儒之桃園市○○區○○○路之住處收受,應予更正)。
(二)隋智翔、謝俊儒與謝凱倫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及栽種大麻植株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俊儒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3此房間,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地點,並由謝俊儒提供資金予隋智翔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再由隋智翔、謝凱倫於105年10月28日起在上址,將上開大麻種子泡水發芽後,再分別種入盆栽土壤內或定植籃內,將大麻種子放入盆栽土壤內種植,且再由隋智翔前開桃園市○○區○○路○○巷○號202室之租屋處利用插枝法移植部分大麻,並定期持續澆水、定時以LED燈調整光照之方式,栽種大麻植株113株,嗣於105年11月14日,謝厚浩因受謝俊儒以月薪30,000元聘雇(僅取得先預付之10,000元),而接續前開栽種大麻植株之犯意,以定期澆水、調整光照之方式,參與栽種前開大麻植株113株。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隋智翔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謝凱倫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隋智翔審判外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說明如下:
(一)被告隋智翔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1.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隋智翔於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具結,惟其並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且觀諸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已具有特信性,且被告隋智翔於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實為構築犯罪事實全貌不可或缺之證據,亦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即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隋智翔偵查時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隋智翔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
2.查被告隋智翔就犯罪事實之過程,雖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然其對於是否有將自身所種植之大麻,自桃園市○○區○○路○○巷○號202室處部分移植到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3一事,在警詢、審判時所為供述不一致(見
105年度偵字第28381號卷第122頁反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二第153頁正反面),而被告隋智翔警詢肯認曾以插枝法移植之說法,顯與客觀事證較吻合,是被告隋智翔之警詢供述相較於審判中所述較為可信,而具備特信性,且此供述之內容顯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符合必要性之要求,是被告隋智翔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本院除被告隋智翔審判外所為陳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隋智翔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隋智翔、謝俊儒、謝凱倫、謝厚浩四人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並就有如附表一至五之扣案物可佐,且就事實欄一之扣案大麻植株、大麻菸草、大麻種子及大麻枯枝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
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8381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在卷可參;又就事實欄二之扣案大麻植株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於卷可稽(見偵字第26363號卷第168頁),另有犯罪現場照片共13張(見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05年度偵字第28377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隋智翔於警詢時曾稱,福壽六街遭查獲的植株大小會有明顯不同,是因為我有從我租屋處這邊拿了3株以上的大麻用插枝法插枝過去,但插枝過去的實際數量我不記得了,我從我租屋處大麻植株剪下植株後,另外種植在盆栽,高度大約是5到10公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38
1號卷第122頁反面),此即可解釋福壽六街被告隋智翔及謝俊儒雖僅購入共100顆之大麻種子,但卻遭查獲113株大麻植株之事實,是福壽六街之大麻來源,除由被告謝俊儒出資由被告隋智翔自網路上購入之種子培養而成之外,另有部分植株係由被告隋智翔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路○○巷○號202室,透過插枝方式移植而來。又被告隋智翔雖於審判時改稱,並有沒幫謝俊儒從事嫁接等語,然此說法與現場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隋智翔、謝俊儒、謝凱倫及謝厚浩四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論罪部分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 及其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然而大麻種子固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又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隋智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乃本於供己栽種之意圖,自外國網站訂購大麻種子後,由該網站經營者自國外郵寄運送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隋智翔此部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而被告隋智翔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隋智翔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為大麻種子運輸及私運進口至我國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隋智翔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二、事實欄一(二)論罪部分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隋智翔利用土耕法及水耕法種植大麻,待大麻開花成熟後,以剪刀採集大麻花,再以自然風乾之方式製造大麻成品,且就扣得大麻煙草6包,經檢驗後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度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8381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隋智翔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隋智翔為製造大麻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隋智翔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隋智翔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私運進口輸入國內,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與其嗣後以種植大麻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時序上有先後之分,且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態樣互異,非僅有一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並無必然伴隨著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亦無吸收關係可言,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為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二(一)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隋智翔、謝俊儒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而被告隋智翔、謝俊儒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謝俊儒就此部分乃出資之人,且於大麻種子進口至臺灣地區後於其住處負責收受,而被告隋智翔則是在收受謝俊儒所提供之資金後,負責上網下單訂購大麻種子,是被告隋智翔與謝俊儒二人就此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隋智翔、謝俊儒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為大麻種子運輸及私運進口至我國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隋智翔、謝俊儒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四、事實欄二(二)論罪部分
(一)法條適用之涵攝
1.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大麻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反之,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
2.被告謝俊儒在審判時稱,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3的113顆植株,其中有部分是我和隋智翔一起從隋智翔桃園市○○區○○路○○巷3樓202室那邊插枝過來的,其中有些大麻已經開花了,大概有採十幾株大麻花下來,我跟隋智翔一起用微波爐把這些大麻花快速風乾,自己試著抽了云云。
3.然查被告隋智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種在桃園市○○區○○路○○巷3樓202室的大麻已有成功採收的,此部分大麻成品已在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號遭查扣,至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3的部分,還沒收割就被警察抓到了,沒有大麻花或大麻葉收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105年度偵字第28381號卷第122頁、106年度偵聲字第3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被告謝凱倫另於先於偵查時稱,福壽六街所種植的大麻,只有開為數不多的小花,但都還無法成為吸食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卷第26363號卷第94之1頁),後於本院訊問時更供稱,承認與其他被告一同在福壽六街種植大麻,但並無大麻收成等語(見105年度聲羈字第667號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謝厚浩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亦稱,有種大麻的事實,但還沒有採收過大麻花或大麻成品,還要大約再2到3個月會長出大麻花,開花後大概再1到2個月可以收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卷第48頁、105年度偵字第28377號卷第
194頁、105年度聲羈字第5頁至第8頁),被告隋智翔、謝凱倫及謝厚浩三人之描述,顯與被告上開說詞不同,而被告隋智翔、謝凱倫及謝厚浩三人上開供述,乃是個別於不同時地、接受不同主體訊問或詢問時所為,相較於被告謝俊儒之片面說法,前開被告三人之說法更為可採。
4.另查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3為檢警搜索時,並未搜查出任何大麻煙草或大麻枯枝等製造之成品,亦未見任何經採集之大麻花,僅搜得大麻活株113株,此與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搜索結果,包含已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顯有不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838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觀諸上開搜索所得之客觀證據,實與被告隋智翔、謝凱倫、謝厚浩前開對於並未開始收成、製造大麻之情相符,顯見被告隋智翔、謝凱倫、謝厚浩三人之供述應為可信。
5.再者,依前開之搜索結果所示,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3該處除了沒有任何大麻花、葉遭扣案外,扣案清單中亦未見被告謝俊儒所述供乾燥大麻使用之微波爐,此亦可觀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838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益徵 被告謝俊儒之說法僅屬空言。
6.此外,被告隋智翔審判時曾稱,我製造大麻都是用大麻花,是用自然風乾的方式製造大麻,因為如果是強制風乾的話,大麻味道會不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卷第41頁、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二第153頁),由此可知,被告隋智翔對於乾燥大麻之方式偏愛採取自然風乾方式,以得到較好品質之大麻成品,被告謝俊儒所稱兩人是透過微波爐烘乾製造大麻之說法,與被告隋智翔乾燥大麻之慣常模式明顯不符,被告謝俊儒之說法難以採信。
7.至於被告謝凱倫於審理時改稱,種的大麻花與大麻葉有一部分已經剪下來,但還沒有風乾,也還沒有施用云云。然被告謝凱倫之於此說法,除了與被告謝俊儒說詞就關鍵之採集客體、乾燥方式及有無施用等要素均不一致外,更與自身所為之供述互相矛盾,亦與被告隋智翔、謝厚浩之說詞有明顯出入,且就扣案之客觀證據亦無法支持其說,因此被告謝凱倫之說詞,當應以其先前之說法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8.另被告謝凱倫之辯護人稱,本案早有大麻葉掉落之事實,理應脫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該進入同條例第4條既未遂之判斷,不能僅因為福壽六街之犯罪現場沒有扣得大麻花、葉或是大麻成品,便認為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適用,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適用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標準,業經上揭實務見解詳加闡述,絕非如辯護人所述,葉片經掉落便可認定有製造毒品之事實,依辯護人所述之標準,使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著手時點繫於大麻葉何時掉落,形同是大麻葉自然飄落都將影響被告犯行之適用法條,嚴重違反行為人刑法之精神;再者,所謂罪疑惟輕原則,係指刑事案件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照證據為之,亦即雖行為人所為之辯解不能使犯罪事實不足以成立,但仍應認須具備有積極證據可供犯罪行為為證明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並且如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行為人事實之認定時,仍應以有利於其為認定之原則,然本案積極證據已可證明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自無上開原則適用之餘地;又法律之適用本應立基於證據之上,即被告或辯護人泛言有製造大麻之事實云云,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供佐證下,法院僅能從客觀證據出發為認事用法,此乃法理之當然,是故上開辯護意旨實無可採。
9.綜合上述,所謂事實二(二)部分已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說法,有僅有被告謝俊儒之單方面說詞,但實際上此說法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可供佐證。所謂已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說法,當是被告謝俊儒與謝凱倫等人,希望透過成立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進而適用該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捏造而出之託詞,顯屬無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隋智翔、謝俊儒、謝凱倫、謝厚浩四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著手於大麻栽種已有出苗,並長成大麻植株,此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外,另扣案大麻植株113顆,外觀均具大麻特徵,且隨機抽樣11株鑑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105年度偵字第26363號卷第16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犯行為自屬既遂。核被告四人此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而被告四人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隋智翔、謝俊儒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境內,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與其嗣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且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行為態樣互異,非僅有一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並無必然伴隨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號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亦無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為吸收關係,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攤,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需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謝厚浩,雖係於105年11月14日起方接受被告謝俊儒之僱用前往桃園市○○區○○○街○號4樓處負責定期澆水、調整光線及注意環境溫濕度、PH值等事務,依上開實務見解,屬相續共同正犯之性質,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合先敘明。
3.另查被告謝凱倫於偵審中均自陳,其知悉所協助照顧之植物為大麻,並且偶爾會過去負責灌溉澆水,而被捕當天會去福壽六街是為了要幫大麻澆水等語(見105年度偵字卷第26363號第93頁至第95頁、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卷第109頁),顯已參與「栽種」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謝凱倫之辯護人以被告謝凱倫僅係出於幫助被告謝俊儒之犯意而為「澆水」、「打掃環境」,請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顯非可採。
4.至於被告謝俊儒於審理時稱,謝凱倫當時人在大陸要準備開餐廳,沒有跟著我種大麻,另外謝厚浩跟隋智翔懂得是水耕法,跟我會的水耕法不同,我怕他們把我的心血毀掉,後來種植過程主要都是我在處理云云。然查依謝凱倫之入出境記錄顯示,謝凱倫早在105年10月20日便已入境返國,此有謝凱倫出入境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訴第189號卷二第135頁),且依被告謝凱倫前開所示之自身供述,亦可知其對於曾前往桃園市○○區○○○街○號4樓從事定期澆水、調整光線之分工等情不為否認,甚至依被告謝厚浩於偵查時之陳述,謝凱倫是差不多天天去福壽六街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363號卷第138頁),亦可見被告謝凱倫參與程度之深,此外被告謝厚浩、隋智翔二人並不否認參與此部分種植大麻之情事,而被告謝凱倫及謝厚浩更對於被告謝俊儒透過通訊軟體連絡要求其等前往照顧大麻、予以澆水之情狀指述歷歷(見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卷第49頁、第109頁)。故此部分僅是謝俊儒為替其他被告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之詞,毫無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隋智翔、謝俊儒、謝凱倫、謝厚浩四人就此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隋智翔、謝俊儒、謝凱倫自105年10月28日起、被告謝厚浩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其等於105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此同一地點、相近時間內,栽種大麻,衡諸栽種行為之本質原需持續相當期間而非短期可就,應認被告隋智翔、謝俊儒、謝凱倫、謝厚浩,就此栽種大麻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隋智翔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之所犯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此四罪間;被告謝俊儒所犯上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二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犯意各別。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屬立法政策之決定,無類推適用減刑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參照)。被告隋智翔、謝俊儒、謝凱倫、謝厚浩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自難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寬典,渠等之辯護人以被告四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有栽種大麻之行為,認應依法減刑或應類推適用減輕其刑云云,自有誤會。
(二)被告隋智翔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二),均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就其事實欄一(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62條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隋智翔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於檢警尚未知悉有何犯罪情事前,便於105年11月25日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卷第
7頁反面、第37頁),核有自首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謝凱倫、謝厚浩二人於本案係處於聽從謝俊儒指示之配角角色,與被告謝俊儒、隋智翔二人犯罪情節有所差別,且參與種植大麻之時間較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再參以被告謝凱倫、謝厚浩二人,於偵審期間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而節省訴訟成本之消耗亦有所助益,是審酌上情,倘就被告謝凱倫、謝厚浩二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謝凱倫、謝厚浩二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另查被告隋智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而就事實欄二(二)犯行,隋智翔扮演負責訂購種子、提供種植大麻技術,甚至幫忙插枝移植之關鍵角色,且觀諸隋智翔前後兩次種植大麻數量共計達百餘株,對社會實可能產生巨大之危害,縱被告隋智翔就此部分均坦承犯行,然衡諸上開要素,被告隋智翔客觀上當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認有量刑過重之情事,是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至於被告謝俊儒雖於偵審時對自身涉案部分自白犯行,惟其為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讓被告謝凱倫等人得以適用幫助犯之減輕刑責,於審理過程中,多次以不實之事實供述試圖混淆審理脈絡,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實未見誠心悔過之意,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狀種植之大麻數量甚多,所立之居於主導地位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此外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均應係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範疇,與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無涉,是被告等人縱執此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併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隋智翔、謝俊儒、謝凱倫、謝厚浩四人明知大麻係毒品違禁物,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復審酌被告隋智翔不僅自行栽種大麻後製成毒品後施用,更配合被告謝俊儒遂行事實欄二之栽種大麻之犯行,罔顧法紀;而被告謝俊儒出資購買大麻種子,進一步讓被告隋智翔、謝凱倫、謝厚浩或因利益、或因親情而參與種植大麻,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實居於關鍵主導地位,且被告謝俊儒身為人父,不僅不思以身作則,帶領其子謝凱倫參與本案外,更於審判程序中,試圖以不實虛偽之陳述,替自己及謝凱倫等人減免罪責,不僅所為要無可取,且於本案被告隋智翔等人遭查獲後,隨即畏罪逃匿而遭通緝,甚者被告謝俊儒未見絲毫反省之意,反於他處另起爐灶,再次涉犯栽種大麻,方才因此遭緝獲到案接受審判,被告謝俊儒犯後態度惡劣,惡性重大,自應從重量刑;另被告謝凱倫、謝厚浩二人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竟與被告隋智翔、謝俊儒一同種植大麻,所為要無可取,另衡酌各次犯罪事實種植植株之數量及被告隋智翔、謝俊儒、謝凱倫、謝厚浩四人個別之參與程度、動機、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隋智翔、謝俊儒部分,參酌二人各次犯行之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依上開毒品鑑定書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
1.11公克,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外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之物及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大麻種子雖不屬於第二級毒品,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於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大麻種子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大麻植株及枯株,雖非屬第二級毒品,然性質均為係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附表三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供種植大麻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5之物為供被告隋智翔於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謝厚浩受謝俊儒僱用照顧大麻植株,因而取得1萬元之代價部分,實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17之電烤箱,經被告隋智翔供稱,電烤箱確實為所有,但只是用來烤麵包吃而已,沒有拿來乾燥大麻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二第145頁),且被告隋智翔就事實欄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始終自陳,是以自然風乾為之,因此該電烤箱顯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18之房屋契約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附表一編號19之煙蒂2個,經被告隋智翔於偵查時稱,這是一般的香煙(見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卷第40頁),且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煙蒂與本案相關,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1之大麻吸食器2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非屬本案沒收之客體,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經檢察官劉昱吟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LED燈│1組│對應事實欄一│├──┼───────────┼───┤││2│溫溼度計│1個││├──┼───────────┼───┤││3│電風扇│1個││├──┼───────────┼───┤││4│植物生長帳│2組││││(含排風扇2個)│││├──┼───────────┼───┤││5│可調式增氧泵│4個││├──┼───────────┼───┤││6│液體肥料│6瓶││├──┼───────────┼───┤││7│PH儀│3個││├──┼───────────┼───┤││8│PH調整液│4罐││├──┼───────────┼───┤││9│驅蟲液│1瓶││├──┼───────────┼───┤││10│培養土│2包││├──┼───────────┼───┤││11│發泡煉石│1包││├──┼───────────┼───┤││12│電子秤│1個││├──┼───────────┼───┤││13│剪刀│1把││├──┼───────────┼───┤││14│分裝袋│1包││├──┼───────────┼───┤││15│水煙管│1個││├──┼───────────┼───┤││1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17│電烤箱│1個││├──┼───────────┼───┤││18│房屋契約書│1份││├──┼───────────┼───┤││19│煙蒂│2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吸食器│2組│對應事實欄一│││(含大麻殘渣)│││├──┼─────────┼─────┤││2│大麻捲菸器│1個││││(含大麻殘渣)│││├──┼─────────┼─────┤││3│手提袋│1個││││(含大麻殘渣)│││├──┼─────────┼─────┤││4│防潮盒│1個││││(含大麻殘渣)│││├──┼─────────┼─────┤││5│大麻捲菸紙│3個│││││││├──┼─────────┼─────┤││6│筆記本│2本││└──┴─────────┴─────┴───────┘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碳泥土│1包│對應事實欄二│├──┼─────────┼─────┤││2│澆花器│2個││├──┼─────────┼─────┤││3│TDSmeter│1個││├──┼─────────┼─────┤││4│PHmeter│1個││├──┼─────────┼─────┤││5│定時器│1個││├──┼─────────┼─────┤││6│植物催芽劑│1瓶││├──┼─────────┼─────┤││7│珍珠石│2袋││├──┼─────────┼─────┤││8│肥料│3包││├──┼─────────┼─────┤││9│鏟子│2支││├──┼─────────┼─────┤││10│PH調整液│1瓶││├──┼─────────┼─────┤││11│電暖器│1台││├──┼─────────┼─────┤││12│碳泥土│1袋││├──┼─────────┼─────┤││13│矽藻土│1袋││├──┼─────────┼─────┤││14│電風扇│1台││├──┼─────────┼─────┤││15│LED燈具│8個││├──┼─────────┼─────┤││16│溫溼度計│1個││├──┼─────────┼─────┤││17│立扇│1台││├──┼─────────┼─────┤││18│定時器│1個││├──┼─────────┼─────┤││19│剪刀│1把││├──┼─────────┼─────┤││20│反光板│2片││├──┼─────────┼─────┤││21│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備註│備註│├──┼───────────┼─────────────┼──────┤│1│大麻煙草6包(合計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對應事實欄一│││334.87公克,驗餘淨重│106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333.76公克,空包裝總重│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86公克)│105年偵字第28381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2│大麻種子1顆│││└──┴───────────┴─────────────┴──────┘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備註│備註│├──┼────────┼──────────────┼────────┤│1│大麻植株113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對應事實欄二││││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6363號卷第168頁│││││)││├──┼────────┼──────────────┼────────┤│2│大麻植株15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對應事實欄一││││106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8381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3│大麻枯株10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