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宇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mini平版電腦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柒佰柒拾玖點玖捌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零點捌捌公克、驗前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約零點貳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米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陸捌公克)、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捌佰玖拾伍包(含包裝袋捌佰玖拾伍只,驗前含袋總毛重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點伍柒公克、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參佰參拾點零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葉峻宇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許,經 林冠宇 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葉峻宇於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admini平版電腦(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所設定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FaceTime」帳號進行語音通話進而約定見面地點後,林冠宇即依約於同年11月29日1時許,搭乘由 潘冠綸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葉峻宇斯 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租屋處,以欲向葉峻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待林冠宇於同年11月29日1時至2時許間之某時抵達葉峻宇前址租屋處後,葉峻宇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總毛重共182.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04.7公克)之愷他命18包予林冠宇,並當場交貨取款。
(二)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6年12月5日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租屋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以現金90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9.98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88公克、驗前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約0.2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同時亦以現金198,000元向「小安」購買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895包(驗前含袋總毛重11869.57公克、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0.04公克),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12月7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峻宇前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895包、愷他命4包、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白色粉末1包、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包及蘋果廠牌ipadmini平版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峻宇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部分所為之自白(見偵字卷卷一第7至9頁、第68至69頁,偵字卷卷二第115頁反面至116頁,本院聲羈字
673號卷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45號卷訊問筆錄),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 陳瑋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
114頁反面至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林冠宇及潘冠綸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爭執證人林冠宇及潘冠綸各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林冠宇及潘冠綸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林冠宇及潘冠綸各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冠宇及潘冠綸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瑋前於警詢中,就警方於106年12月7日10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所當場扣得之白色晶體4包、白色粉末2包及咖啡包89
5包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卷一第41頁),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5張、本院106年12月5日核發之搜索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葉峻宇、陳瑋、 宋益祥 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1至22頁、第48至53頁);復有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4包、白色粉末2包及咖啡包895包扣案可佐。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4包、白色粉末1包、米白色粉末1包及咖啡包895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拉曼 光譜分析法及磁核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送驗之白色結晶
4包(驗前毛重合計809.7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9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779.98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1.48公克,驗前淨重1.12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其中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88公克,另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2公克)、送驗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1.9公克,驗前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送驗之疑似毒品咖啡包895包(驗前毛重合計11869.57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1001.42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其中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0.0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26435號及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365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卷二第58至59頁反面),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白色粉末1包、米白色粉末1包及咖啡包895包,各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且前揭第三級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1111.78公克(計算式:779.98+0.88+0.2+0.68+330.04=1111.78)甚明。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就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確有以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FaceTime」帳號與林冠宇聯繫,且林冠宇確於106年11月29日1時許至其位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地址之租屋處與其碰面,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當天是我要向林冠宇購買愷他命,而不是我賣愷他命給林冠宇,林冠宇於106年11月29日到我租屋處後,林冠宇即販賣200公克的愷他命給我,我則交付近15萬元之現金給林冠宇,至於我在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之所以承認有賣愷他命給林冠宇,是為了拼交保才承認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係為拼交保所為之虛偽認罪,且林冠宇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除屬不實,亦無補強證據,自不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林冠宇於106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許,有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被告於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admini平版電腦內所設定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FaceTime」帳號進行語音通話,且林冠宇嗣於同年月29日
1時至2時許間之某時,有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租屋處與被告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100頁反面),又林冠宇於106年11月29日1時許,係搭乘由潘冠綸所駕駛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且林冠宇於離開被告上址租屋處之同日
8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白色晶體19包,且此等白色晶體後經警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拉曼光譜分析法及磁核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送驗之白色晶體18包(驗前毛重合計182.3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7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04.7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冠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
106年11月28日有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約定欲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其嗣即搭乘潘冠綸所駕汽車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且於離開被告租屋處返回新莊住處後,即遭警查獲前揭毒品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10
2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以及證人潘冠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6年11月29日確有駕駛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車號汽車至被告上址住處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二第110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11月27日核發之搜索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冠宇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GOOGLE地圖輸出畫面1份及被告上址租屋處照片3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自106年11月28日4時53分起至同年12月1日2時26分止之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各1份、證人林冠宇及潘冠綸間於106年11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204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卷一第33至38頁,偵字卷卷二第23至25頁、第34、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06年11月29日在租屋處與林冠宇碰面之際,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冠宇之舉;惟證人林冠宇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與葉峻宇碰面後(指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見面之際),有以現金購買15萬元之愷他命,我確定我有進到屋內找葉峻宇拿貨,我在跟葉峻宇交易完而回到新莊時,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卷一第10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警詢中稱我在106年11月29日1時許由潘冠綸載○○○鎮區○○路南勢一段29號向被告以15萬元購買約200公克愷他命之陳述,確係如此,我當天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也有拿到毒品,我與被告並無任金錢或感情糾紛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8、99頁)。依證人林冠宇所為前揭證述,其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就其於106年11月29日1時許,確有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向被告以15萬元購得重約200公克之愷他命此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該等證述係證人林冠宇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後命其具結後所為,而經證人林冠宇透過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則證人林冠宇所為前揭不利被告證述,自難逕認純屬子虛,且被告有關其於106年11月29日並無在上址租屋處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林冠宇此等所辯是否可信,亦堪值懷疑。
(三)證人林冠宇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以15萬元購得重約200公克之愷他命,既已證述如上,且證人林冠宇上開證述內容,實亦與被告前於⑴
106年12月8日接受警詢時所為:我有賣過愷他命給一名叫「良友」之男子,該男子之「FaceTime」帳號為「[email protected]」,我於106年11月間凌晨有在我上址租屋處以14萬或15萬元之價格,販賣200公克愷他命給該男子此等供述(見偵字卷卷一第9頁)、⑵106年12月8日接受偵訊時所為:我在今年(指106年)11月某日凌晨,在被查獲地點(指上址租屋處)以14萬元賣200公克愷他命給「FaceTime」帳戶如我在警詢時所述之該人,我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此等供述(見偵字卷卷一第68頁反面至69頁)、⑶106年12月8日接受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進行調查訊問時所為: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犯行(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我在11月間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我是以14多萬元之代價賣
200公克給「良友」此等供述(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
673號卷訊問筆錄)、⑷107年2月2日接受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調查訊問時所為:我知道販賣毒品是不對的,我不應該販賣毒品給林冠宇,我承認我有販賣愷他命,我賣給林冠宇的毒品只有愷他命所為此等供述(見本院
107年度偵聲字45號卷訊問筆錄),以及⑸107年3月8日接受偵訊時所為:我記得我在11月中以145,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給林冠宇,林冠宇的「FaceTime」帳號就是「良友」,我以145,000元販賣給林冠宇的愷他命數量是200公克此等供述中,針對其於106年11月間之某日凌晨,確有以14萬至15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00公克之愷他命與證人林冠宇此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屢次所為之自白供述,互核相符而無何明顯矛盾齟齬之處,依此更益足徵證人林冠宇所為上開有關其以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後,確有在如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以15萬元價格向被告購得200公克愷他命,且此等愷他命即為其向被告購入後之同日8時許,遭警搜索查獲之上 開愷 他命此等證述,全非憑空捏造,而具相當之可信性無訛。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上開自白供述,係其為求交保所為之虛偽不實供述,其與林冠宇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碰面之際,實係林冠宇對其販賣愷他命,而非其販賣愷他命予林冠宇云云。惟趨吉避凶乃人性之常,一般人倘突遭偵查機關以其涉嫌販賣毒品此需負擔重大刑責處罰之重罪而予進行警詢及偵訊之際,倘該人確無偵查機關所指販賣毒品之舉,其理當於警詢及偵訊之際,除均堅詞否認自身有何販毒之舉,更當盡力尋思任何有力證明自身與偵查機關所指之販毒行為毫無關連之相關證人、證物,以為己爭取清白並免自身徒遭販毒重刑加身之不利。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接受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聲請延長羈押所為訊問之際,已就其確於106年11月間之某日凌晨,有在其上址租屋處以14萬至15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00公克之愷他命予林冠宇此情,屢為高達5次內容大致相符之自白供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等供述無一提及證人林冠宇於當日有何對其販賣愷他命之情,又被告所為各次自白中,其中有於甫接受警詢而未有檢察官表示欲向法院聲請羈押之際所為,亦有於業經本院裁定羈押而於後接受本院延長羈押調查訊問之時所為。衡諸被告於甫接受警詢之時,既就自身是否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此情尚屬全然未知,且其於本院調查檢察官延長羈押之時,既已係在押被告身分而經檢察官對其聲請延長羈押,更可明確知悉檢察官係認其具延長羈押之必要而尚無意准其交保,則其除於警詢之初,顯無需以虛偽不實自白以求交保之必要,後於本院進行延長羈押訊問之際,更亦無藉虛偽不實自白以達得以交保目的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所為上開自白供述,係在為求交保下所為之虛偽供述,顯難值採信。被告於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再行接受本院延長羈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之時,既已無求取交保可能,且其於警詢時,業經斯時辯護人告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涉刑責之重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倘被告確未有為如其自白供述所指販賣愷他命予林冠宇之犯行,其理當盡早更易說詞,並將其所認之實情向偵查機關或於接受本院進行延長羈押訊問之時全盤托出,並竭力聲請調查對己有力證據,以免自身徒因先前自白供述招致販毒重刑加身之不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屢次接受訊問之際,仍均為相同內容之自白供述,更難認其所為上開自白供述,有何刻意為不實虛偽內容之動機與必要。再者,證人林冠宇前於偵訊中,除證稱有在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 上開愷 他命外,復亦證稱當日同時有向被告以5萬元購入毒品咖啡包(見偵字卷卷一第102頁反面);然針對證人林冠宇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入愷他命之際,同時亦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之證述,被告各於⑴106年12月8日接受警詢時、⑵10
6年12月8日接受偵訊時、⑶106年12月8日接受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進行調查訊問時、⑷107年2月2日接受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調查訊問時以及⑸107年3月
8日接受偵訊時,均一再否認其有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林冠宇之情。衡情,倘被告於上揭各次接受訊問時所為有關其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冠宇之供述,均係其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陳述,則其在為求得以交保之動機下,理當就證人林冠宇證稱其亦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此情,併予坦認自白,藉此營造其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均予坦承之假象,以減低檢察官或本院就其具羈押必要之認定可能。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對證人林冠宇指證其販賣愷他命部分坦認自白,而就林冠宇另指證其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則均予否認,其理為何?細繹其因,除被告係在經警方、檢察官及本院就林冠宇證稱其有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情予以訊問之際,本於其親身經歷,因認自身確有販賣愷他命與林冠宇卻無另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冠宇之舉,從而依自身經歷見聞而為上揭供認自白及否認供述以作為對詢問、訊問者之回應外,別無其他。基此除更可徵被告所為上揭自白供述確屬真實,更益足佐證人林冠宇上揭有關被告向其以15萬元價格販賣重約200公克愷他命之證述,非但可信,更與事實相符無疑。而被告於上揭自白供述中,雖就當日之交易日期有所遺忘,且就實際交易價格稱係14萬至15萬元間,然證人林冠宇既就當日交易日期及交易價格前後證述一致如上,本院認此等部分當以記憶較深之證人林冠宇所為之真實證述為憑,併予敘明。
(五)按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林冠宇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以上揭現金向被告購得上揭重量之愷他命之主要交易過程,前後證述均屬相符而無何實質瑕疵,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林冠宇針對毒品交易之地點、價格、種類、重量等所為之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自白內容,幾乎全然相符,又被告所為上開自白供述應屬真實,且足為證人林冠宇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依憑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確有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00公克而實際淨重及純質淨重各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當場交貨取款完成交易,堪認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以上開情詞為辯,自屬其臨訟為求脫免罪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一足採。又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除證人林冠宇之證述外,既尚有上揭被告自白供述可資補強佐證,則辯護人稱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購毒者單一指述證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此等所辯,亦非可採。
(六)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傳喚證人 莊諭傑 以證明當日係證人林冠宇販賣愷他命而非其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林冠宇。然證人莊諭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看過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在被告上址租屋處 拿愷 他命給被告,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及其反面),後經本院當庭請同日到庭之證人潘冠綸及林冠宇供證人莊諭傑確認是否為其所見拿愷他命給被告之人時,證人莊諭傑則證稱:我有點忘記他的樣子,…有點像是他(指潘冠綸),我印象模糊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及其反面)。依證人莊諭傑前揭證述,其既無從指認林冠宇即為其在某不明時間所見拿愷他命與被告之人,證人莊諭傑所為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上開辯詞之佐證,附此敘明。
(七)復查,愷他命既係法所明令管制並禁止任為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一般民眾自均普遍認知有關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是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而遭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之毒品交易,除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反證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以此推諉為無營利之意思而據以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交付如上所述重量之愷他命予林冠宇之際,同時收受由林冠宇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就毒品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情,當知之甚稔,是倘無從中賺取差價之不法利益,自無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刑典之理,又被告前於106年12月8日因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由本院對其進行調查訊問時,業已供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獲利為2千元至3千元(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673號卷訊問筆錄),依此更已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冠宇時,其主觀上具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合計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其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己利而販賣重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予林冠宇,復更為己購買總純值淨重高達1111.78公克之大量第三級毒品以為己持有,所為除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又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所犯,卻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劣,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自相對義務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反面解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mini平版電腦
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用以與毒品買家林冠宇聯繫碰面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該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mini平版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9.98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88公克、驗前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約0.2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89
5包(含包裝袋895只,驗前含袋總毛重11869.57公克、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0.04公克),均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此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第三級毒品物品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販賣予林冠宇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既經警方在林冠宇所涉毒品犯行執行搜索之時所扣案,且該等毒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於林冠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則該等毒品即無於本件對被告再予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另警方於106年12月7日10時許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所搜索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捲菸器1組、菸草1盒、無菸草空菸1盒、彩虹菸10包、點鈔機、臉盆2個、濾網3個、攪拌棒3支、漏斗2個、封口機1臺、奶茶包空紙箱2個及現金275萬元等物,除現金275萬元已經本院認非屬被告犯罪所得而以107年度聲字第3969號裁定發還予所有人陳瑋外,其餘之物亦均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除有販賣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認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另同時以5萬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小丑咖啡包200包予林冠宇,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潘冠綸之證述、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7日搜索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2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情形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26434號、107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20453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何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林冠宇之犯行,辯稱:當日並無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確有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00公克之愷他命予林冠宇,並當場交貨取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林冠宇於106年11月29日
1時許係被告購得 上開愷他命 後之同日8時25分許,即遭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除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8包外,同時亦扣得疑似毒品之咖啡包201包,且該等咖啡包經經警方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磁核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送驗之毒品咖啡包201包(驗前毛重合計2301.73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098.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41.97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成分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冠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7日核發之搜索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冠宇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264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卷一第33至38頁,偵字卷卷二第55頁及其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證人林冠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除有向被告購得15萬元之愷他命外,亦有向被告購得5萬元之毒品咖啡包(即上揭遭警搜索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10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8、99頁),然被告於本件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既均否認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冠宇之情,則證人林冠宇此部分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容懷疑,而需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然觀諸卷內事證,針對證人林冠宇前揭有關其向被告購得
5萬元毒品咖啡包之證述,除無相關補強證據可佐,且證人潘冠綸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知道愷他命【(指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林冠宇所購得之愷他命】是我帶林冠宇從桃園回來才有的,但咖啡包我不知道林冠宇從何處取得等語(見偵字卷卷二第110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指106年11月29日自被告上址租屋處返回林冠宇新莊住處時)我一進林冠宇家裡事先看到林冠宇從包包裡拿出愷他命,我坐下來一陣子後,才發現客廳桌上還有一個盒子,我好奇打開該盒子看,裡面裝的是咖啡包,該盒子是我之前去林冠宇家就有看過一樣的盒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及其反面)。是依證人潘冠綸前揭證述,其於106年11月29日與林冠宇自被告上址租屋處同返林冠宇位於新莊住處之際,既僅有見林冠宇從隨身包內取出愷他命,而未有見林冠宇再行取出毒品咖啡包之舉,且林冠宇住處所置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盒子,係其於當日之前即有見過,則本院尚難排除林冠宇於106年11月29日8時許遭警搜索所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係林冠宇於106年11月29日1時許向被告購買上開愷他命前,即已置於其住處盒內之可能,基此更無從認定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林冠宇於106年11月29日1時許方向被告所購得。是起訴書就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尚有販賣價格5萬元之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冠宇此等所認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依起訴書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罪行,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為單一行為下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葉峻宇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葉峻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三級毒品犯行部分││├──┼─────────────┼──────────────────────┤│2│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葉峻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三級毒品純值淨重二十公克以│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犯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