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復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復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另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段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漠視法令,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且被告於民國94、96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為第3次酒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速偵字第6352號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52號被告段復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復民前於民國94年及96年間,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2杯,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4時59分許,對段復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復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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