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洪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洪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周洪麟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晚上6時至7時30許,飲用啤酒約3、4瓶後,於同日8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
二、爰審酌被告周洪麟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其未珍惜自新機會,因於緩起訴處分起間又為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見其未能深切警惕,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又已履行前緩起訴處分繳交新台幣7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證,可見已為本案犯罪實質上付出代價,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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