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謝德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贓物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本院103年度簡第6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受判決人)謝德明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判決確定。該案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於102年10月初某日傍晚某時,在受判決人位於花蓮縣○○鎮○○街○號住處,以抵償 黃世雄 積欠之債務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黃世雄收購木紋色塑膠地磚10盒(係 陳宏毅 所有、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日某時失竊)。惟受判決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另案於103年10月28日偵訊及104年3月3日審理時,均自白上述木紋色塑膠地磚10盒乃為其所竊取,是上開贓物案件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屬有誤。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然較故買贓物罪所保護之受損財物返還請求權為重,即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自有提出再審之必要等語。
二、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謂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所發現之新證據與罪名成立及輕重之事實有關,一經再番,即應受有罪或重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情節輕重,乃屬量刑範圍,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不得就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35年特覆字第154號刑事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款所謂輕刑重刑係指罪名之輕重而言,至情節輕重乃屬於量刑範圍並不包括在內」,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490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6號贓物案件)係認受判決人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再審聲請人認依受判決人另案自白,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本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除罰金上限大於普通竊盜罪外,亦得併科罰金,較之普通竊盜罪僅得就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擇一論處為重。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