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39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甲○○等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八二號裁定准許,嗣經原告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三分之二(參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包括土地買賣價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零捌元、房屋買賣價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肆佰元及損害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即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