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 林譯鋮 被告 郭珠玲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時結識被告,嗣經交往後,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0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臺灣,詎原告於同年5月間返回臺灣後,簽署被告來臺灣之申請文件,被告卻拒不來臺,其後音訊全無,茲因被告違背同居義務,且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25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28日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於89年3月20日結婚後,既不願來臺,且迄今音訊全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 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