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告 王安潔 (原名 王甄妤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被告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然被告之董監事,除原告外,原另有董事 李明忠 、董事長 吳素芬 、監察人 李余春梅 ,然李明忠、李余春梅於民國105年6月8日、吳素芬於同月18日已先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原告為辭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均以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 陳明 在卷,現任董監事僅剩原告1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明確,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經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07年11月15日選任王銘助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間受被告負責人吳素芬、董事李明忠之邀,投
資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吳素芬、李明忠竟擅自以原告之個人資料,將原告申請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後,原告因繳付投資款項後,遲未收到被告任何設立、營運等相關消息,經多次詢問吳素芬、李明忠,亦未獲任何正面回應,乃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登記資料,始察知上情。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為公司董事,但被告卻不實登記原告為被告董事,且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董事之虞,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會因被告或他人使用該登記事項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實際上亦因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遭訴外人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求償被告積欠之專利申請費用。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從未參與被告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亦未曾簽署董
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認同意書或授權吳素芬代為簽名,兩造間確實並未成立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存在。
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必以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經該受選任人為接受委任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始成立,被告既未合法召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縱使原告曾有擔任被告董事之意願,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從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何況,原告從未授權吳素芬代原告於董事(監察人)願認同意書上簽名。吳素芬縱有詢問原告擔任被告董事意願,並經原告同意,亦僅選任董事前股東間私下就選任董事乙案所為意見表述,並非於兩造間當然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
㈣縱認兩造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已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原
告業已於107年12月18日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提出辭任書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特別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於原告辭任董事乙事沒有意見等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
㈤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04年間受被告負責人吳素芬、董事李明忠之邀,投
資被告100萬元,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無疑,且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時,就已經成立委任關係。依被告公司設立資料,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有原告改名之前的簽名,該部分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尚有釐清之必要。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發起人會議時,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並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兩造間就該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該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認股人之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2個月內
召開創立會;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43條、第146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創立會或股東會之選任決議與基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故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創立會或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若選任董事之創立會或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則董事之選任無效或不存在,被選任人自始非董事。次按未召集創立會、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經查,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被告之發起人為吳素芬、李明忠、原告、 康家溢 ,且被告之發起人全體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原告、吳素芬、李明忠為董事、李余春梅為監察人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在同一地點召開董事會議,選任吳素芬為董事長。然被告之上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而係由吳素芬代為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並自行製作議事錄,此經吳素芬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273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1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106年度交查字第32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8、65頁)時,李明忠於警詢(偵字卷第1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交查字卷第8頁)時,陳述明確,堪認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參與被告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之發起人既未於104年12月2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自無可能由發起人選任原告為董事,該發起人會議事錄顯為虛構之開會及決議紀錄,則該議事錄所載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決議即不存在,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生任何效力。因此,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