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 游萬福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瑾 律師被告 王良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宋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占用土地全部為由,原以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測量圖所示A、B、C部分水塔拆除,甲部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及由原告代位受領。。嗣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乃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7年9月2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返還國有財產署,及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立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至H部分,並於A、
B、C部分設有水塔3座。而系爭土地既由國有財產署管理,自得由國有財產署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無權占用部分土地,並拆除水塔。原告基於租賃權,本得要求國有財產署履行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然國有財產署怠於行使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拆除水塔之權利,致其無法履行該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返還國有財產署,及由原告代位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通知國有財產署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國有財產署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承租,然原告於續約時,明知其與訴外人即鄰地同段198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陳錦松 已簽立土地使用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無償提供陳錦松使用,已預期陳錦松會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他人,並同意受讓陳錦松產權之繼受人亦得使用該部分土地。而被告於101年7月10日購得自同段1981-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981-2地號土地,依上開土地使用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而非無權占有。原告明知該土地使用協議書存在,卻佯裝不知,而以迂迴方式提起本訴,顯有權利濫用即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前於94年4月13日與國有財產署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94年2月4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嗣期滿換約續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陳錦松(所有同段1981-1地號土地)、訴外人 徐木桂 (所有同段1999地號土地)、 邱連恭 、 黃富瑛 (所有同段2002-2地號土地)等人共同於100年5月13日簽立被證一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區○道路、水源及水路共同使用;4筆土地各自依所有之土地範圍使用,並依現有甜柿架地界線約一米為界線;本協議書對於陳錦松與原告之繼承人或產權受讓人有同一拘束力,雙方均應負本協議書所約定事項明告之之義務。嗣陳錦松所有之同段1981-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981-2地號土地,並於101年7月10日由陳錦松於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同段1981-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水塔3座,現由被告使用,附圖E、G部分為
3公尺寬之水泥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92)國耕租字第11號、(92)國耕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段1981-2地號土地土地謄本及附圖(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68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其與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國有財產署應履行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卻未為之,原告自得本於租賃權人之身分代位提起本訴等語。然原告自94年2月4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承租系爭土地,於租約期滿前之100年5月13日與被告之前手陳錦松簽立土地使用協議書,○○○區○道路、水源及水路共同使用;各自依所有之土地範圍使用,並依現有甜柿架地界線約一米為界線,原告租賃期滿後,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換約續租系爭土地。可見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確經國有財產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否則原告怎會再行續租,又怎有使用權可讓與陳錦松使用?則國有財產署既無怠於執行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原告縱有租賃權,又如何代位國有財產署為之?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況原告依租賃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於租賃期間內與陳錦松等人簽立土地使用協議書,已約定各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之使用範圍已自行限縮至其現有甜柿架地界線約一米為界,即附圖所示I部分。而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附圖ABC部分為水塔,依土地使用協議書所約定,為共同使用之水源。於附圖E、G部分為水泥道路,依土地使用協議書所約定,為共同使用之道路。另附圖D、F、H部分,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或為空地,或僅有零星咖啡樹、茶樹、香蕉、牛樟等植物,均為被告之前手所種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可佐。是除土地使用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使用部分外,未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有佔為己用之情。則原告縱有權代位,然被告既無占用之情,原告主張亦屬無據。且原告自行與陳錦松等人簽立土地使用協議書,限縮自身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同意道路及水源為共同使用,卻又以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代位國有財產署對被告為返還土地之請求,其權利之行使,顯係基於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要無保護之必要。
(四)至原告雖稱: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而土地使用協議書係原告與陳錦松、徐木桂、邱連恭及黃富瑛等人簽訂,被告並未簽訂該協議書,當非上開協議書之債權債務主體,而不得行使該協議書上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云云。然被告既係向陳錦松購入自同段1981-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981-2地號土地之人,而為陳錦松土地之產權受讓人,依該土地使用協議書第5點約定,本即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拘束,不以被告是否有簽立該土地使用協議書而有別。原告漠視該協議書約定內容,所言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返還國有財產署,及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