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於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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