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姸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80、96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妍萱 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妍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5分許,乘坐不知情之 吳同明 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冰封仙果店,江妍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 林芸萱 置放在櫃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招財樹1棵,得手後乘坐吳同明之騎車離去。 嗣林芸萱 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 陳淑然 置放在該處所樹下價值約1,000元之腳踏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將該腳踏自行車牽去出售,得款110元。嗣陳淑然發現腳踏自行車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芸萱、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然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吳同明、 石綉 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江妍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招財樹1顆、腳踏車1輛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㈠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財樹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㈡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