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素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個個隨身」更正為「個人隨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僅為長褲1件,價值非高,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實際上亦無財產損失,故信被告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長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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