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峰
陳建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義峰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義峰、陳建仲二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其等均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均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並各衡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物,係被告林義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義峰自承其於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831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建仲自承其於本案犯行獲利2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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