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5號、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前科紀錄:丁○○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依 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丁○○與甲○○基於共同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渠等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借款事宜之用,乘他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1日,應予更正),丙○○因急需用款,適見丁○○及甲○○所刊登之上開借款報紙廣告,乃去電聯繫貸款事宜,丁○○及甲○○分別佯以「張先生」及「林先生」名義,乘丙○○急迫之際,與其談妥貸款事宜,並相約於同日(22日),在基隆市信義國小對面之咖啡廳前,推由甲○○出面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丙○○,並約定每10天收取1期利息,每期利息為15,000元,換算月息為45分(起訴書誤載換算月息約為52分,應予更正),且於借款同日先預扣第1期15,000元之利息,故甲○○當場實際僅交付丙○○85,000元,丙○○並簽立面額10萬元之商業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丁○○與甲○○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自97年9月22日起至98年3月間某日止,丙○○依約交付利息予丁○○及甲○○,總計約20餘萬元,丁○○及甲○○並分別在丙○○之還款紀錄本上簽渠等之化名「 張文龍 」及「 吳重興 」,作為丙○○繳付利息之憑證。嗣於98年3月17日晚間6時20分左右,甲○○前往基隆市○○區○○路與劉銘傳路路口,欲向丙○○催討借款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爰引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經查均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是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爰引之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丙○○提供之還款紀錄本1份,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略以:「『張先生』是被告丁○○,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林先生』是被告甲○○,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丁○○在還款紀錄本上簽『張文龍』,而被告甲○○則簽『吳重興』。」等語相符,並有證人丙○○提供之還款紀錄本1份附卷可稽,且自98年1月2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被告丁○○及被告甲○○分別以彼等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聯絡之事實,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本件被告2人貸款金額為10萬元,每10天收取1期利息,每期利息為15,000元,換算月息高達45分,是本件係已該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要無疑問。
㈡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前曾受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牟取財富,竟乘證人丙○○急於貸得現金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自證人丙○○處獲取20餘萬元,猶未知足,續而屢屢催討鉅額利息,致證人丙○○因而陷於更為急迫之困境,且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丁○○曾有重利罪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對於被告丁○○尚未生矯正之效果,其仍未循正途謀生,仍私貸款項以牟取重利,並衡酌被告2人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審理中之求刑尚屬允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2人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因無積極證據佐證係屬被告2人所有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面額10萬元商業本票1張,雖在被告2人持有中,然係證人丙○○所簽發,供為真實借款之擔保,非屬被告2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無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甲○○,基於共同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丙○○急迫、輕率之際,而貸以10萬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被害人偶因延誤給付利息,被告丁○○及甲○○則分別以渠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予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揚言恐嚇稱:「如果你不怕,我買一副大一點的棺材給你」、「不給沒關係,我就去你家泡茶」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自由之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即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此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亦明。
叁、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丁○○辯稱略以:「我沒有打電話跟被害人聯絡,也沒有恐嚇他。」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我有聯絡被害人,但我沒有恐嚇他。」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自98年1月2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被告丁○○及被告甲○○分別以彼等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聯絡之事實,此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2人有以彼等所持用之電話與證人丙○○聯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都有恐嚇我,被告甲○○說要送我一副棺材,被告丁○○還叫我出來,不然要去我家,帶我去上班,還說他兄弟很多,除夕的時候說,如果今天我不付款,晚上去我家圍爐,都是以電話說。他們會說我不還沒關係,就來跟我家人要,或者說不給沒關係,他們就來我家泡茶、圍爐,或者說如果我不怕,要買大一點的棺材給我,我聽了之後會害怕,但是害怕我也還不出錢,所以只好報警。」等語(見98偵2135卷第56頁;98偵1535卷第25頁)。查證人丙○○前向被告2人借款10萬元,因無力償還鉅額利息,又遭被告2人屢屢催討,在無計可施之下,求助於地方議員及報警處理,是則證人丙○○與被告2人之間,不可謂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故證人丙○○之證詞,尚不能全盤採信。且稽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於98年1月2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被告2人有與證人丙○○以電話聯絡之事實,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確有向證人丙○○恫稱上開話語,況被告2人既已自承貸予10萬元予證人丙○○,衡諸常情,被告2人就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返還事宜與證人丙○○聯絡,亦屬合情合理,自不應僅憑證人丙○○片面之詞及上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遽認被告2人確有向證人丙○○陳稱上開恐嚇話語。
三、退一步言,縱被告2人曾於電話中陳述上開類似話語,然在催討欠款過程中,鮮見債權人以心平氣和之口吻向債務人催收債款,況在催討欠款過程中,偶有出現情緒性之激烈用語,仍屬事理之常,能否據此以認被告2人在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存在,當屬有疑,且被告2人係以電話向證人丙○○告知之方式,證人丙○○復未指出被告2人尚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具體作為,是則僅以被告2人在電話中所言,當未至令證人丙○○心生畏懼之程度,故被告2人縱有上開言詞,彼等所為亦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不符。
四、末以證人丙○○既對於被告2人之催收債款方式,不堪其擾,決定報警處理,然在證人丙○○擬定報警處理之計畫後,當有充足機會,對於被告2人在電話中之恐嚇言詞,予以錄音存證,證人丙○○卻捨此簡單保全證據之方式不為,益徵被告2人所辯彼等並未向證人丙○○口出上開恐嚇話語之陳詞,並非虛妄。
陸、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為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