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毛重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查扣之物品經送請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佐,是故上開扣押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四點四公克)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