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五次竊盜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殘刑為一年二月十三日),復於八十九年間再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一年二月十三日及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度假釋出監,猶未期滿(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嗣經撤銷假釋,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九月十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土地公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將該機車鑰匙取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乙○○所有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女用白色手提包一個(內有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安泰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及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皮包內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八千元取出,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華美街附近之大排水溝內。又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徒手撬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機車坐墊,竊取丙○○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二百元、丙○○之汽車、重型機車駕照各一張),得手後因適為路旁民眾發覺,甲○○乃騎乘牌照號碼為YJN─一○五號之重型機車欲逃離現場,惟因緊張不慎撞擊位於臺中市○○街○○號前走廊之攤位,而為警及現場民眾當場逮捕,並在甲○○身上起出上開乙○○所有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八千元及丙○○遭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二百元、丙○○之汽車、重型機車駕照各一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簡圖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右揭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殘刑為一年二月十三日),復於八十九年間再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一年二月十三日及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度假釋出監,猶未期滿,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嗣經撤銷假釋,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九月十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一一四○號執行卷宗無訛,是被告本案犯行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決議結論參照),公訴人誤認被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屬累犯云云,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五次竊盜罪前科,素行不佳,且猶在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復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具保經檢察官釋放後,即拒不到庭應訊、其竊得之財物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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