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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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憲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曾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凌晨2時26分許,在丙○○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住處之巷口,由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出借予甲○○騎駛,並將其駕駛執照及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予甲○○。詎甲○○於借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址設嘉義市○○○路○○號之「○○機車行」,持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向負責人 王建焜 兜售上開機車,經王建焜告知除需經機車所有人同意外,並應提出機車所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方可辦理過戶。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台林街口,向丙○○表示:因騎駛上開機車違規遭員警開單取締,需丙○○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正本,由其代為處理等語,丙○○因此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甲○○。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丙○○之年籍等資料傳送至少年余0慧(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見原審卷第25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余0慧其欲賣他人之機車,稍後會有車行老闆打電話詢問丙○○之年籍資料,指示余0慧以其所傳簡訊內容回復車行老闆等語。甲○○再至上開車行,將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交付予王建焜,並委由不知情之王建焜至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1枚。其後,王建焜撥打該門號查證,余0慧即與甲○○共同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聽後即佯裝為丙○○與王建焜核對年籍資料,藉以取信王建焜。之後,甲○○即與王建焜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1,000元成交,並當場在「機車買入登記卡」上車主姓名欄、備註欄內偽蓋「丙○○」之印文各1枚,再交由王建焜而行使之,藉此表彰甲○○出售上開機車係經丙○○授權;又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甲○○與王建焜一同前往○○區監理所○○市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程序,甲○○為使過戶順利完成,即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簽及偽蓋「丙○○」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丙○○將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予王建焜之意思表示,旋交由該監理站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俟過戶完成後,甲○○則與王建焜返回上揭車行,取得王建焜所交付之售車價金31,000元。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丙○○發現上開機車遭移轉登記後,始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桃園地檢偵卷第9-10、17-19頁、21-23頁,嘉義地檢偵緝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28、35-36頁、本院卷第30、54-56頁),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少年余0慧、證人王建焜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10、18-20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買入登記卡、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表各1紙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45號宣示筆錄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0-33頁、原審卷第2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機車買入登記卡」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除偽造「丙○○」簽名及偽蓋「丙○○」之印文,觀其文字內容係表丙○○同意賣出該機車之意,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二)查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將原由其向告訴人借用而持有之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與余0慧冒丙○○之名,擅自出售,並至監理機關完成過戶,以取得出售後之價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偽造「丙○○」之印章、署押、印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王建焜至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此部分檢察官未敘及,自有未合。
(四)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第2662號判例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於101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向王建焜兜售上開機車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被告所犯侵占罪即行成立。是侵占部分,余0慧未與被告事先同謀,要難論以共同侵占罪。被告於侵占上開機車後,於王建焜以電話向余0慧查證時,余0慧依被告之指示佯裝丙○○與王建焜核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55頁),就此部分,雖顯示其係知情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余0慧應僅就被告所犯侵占罪以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此部分余0慧不知情,未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五)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機車買入登記卡、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為達成單一事件目的,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之多件文書,被害法益應僅一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之旨趣),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所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評價上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少年共同犯之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一,已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余0慧則係00年0月出生,本案行為時為16歲,且於當時被告與余0慧屬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二人於警詢時供述一致(見警卷第3、8頁),是被告對於證人余0慧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自無從諉稱不知,被告於本案既係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本條,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侵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王建焜至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該印章仍屬被告偽造之印章,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及認非屬偽造未予宣告沒收,自有不當(見原判決第4頁)。(2)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原審未變更法條,亦有欠當。(3)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原審認被告於取得王建焜交付售車價金時始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見原判決第2頁第21-23行),及認被告與余0慧於侵占罪部分亦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頁),均有失當。(4)「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警卷第31頁)係丙○○於98年12月30日購買該機車時,向監理所請領牌照之登記書,並非被告於101年8月22日所偽造,原審誤認係偽造之登記書,自有違誤。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連句道歉都沒有,在調解庭中丟下一句交由「司法處理」,並無誠意解決事情。在臺中高等法院法官面前,還扯慌說他有意賠償我的損失,是我們開價過高,從頭到尾我都沒說過要被告賠償我多少金額,我只要求一個公道而已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之前被告余0慧已經跟丙○○以8萬和解,現在丙○○又要求10萬元和解,實在太多,我也很有誠意想賠償被害人丙○○,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因為當時被告在執行,所以請余0慧與丙○○和解,希望法官諒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又余0慧為少年,且其是否與丙○○達成和解,與被告量刑之輕重無涉。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或過重情形。
(四)據上,可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好意借用機車之便,竟心起貪念,將機車侵占入己並予以出售,且為求順利取得變賣價金,不惜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並持向買受人及監理機關行使,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另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無法諒解被告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併衡被告因本案所獲不法利益、告訴人之損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偽造「丙○○」之印章,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王建焜至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以為順利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簽及偽蓋「丙○○」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2之「機車買入登記卡」車主姓名欄(見警卷第30頁)上所填寫「丙○○」之名,僅為王建焜識別買入之機車車主及出售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其二人簽名之意思,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另「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警卷第31頁)為真正,自無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日期│偽造之種類及數量│├──┼─────────┼─────┼───────────┤│1│汽(機)車過戶登記│101年8月22│「原車主名稱」欄內之「│││書(見警卷第26頁)│日│丙○○」署押、印文各1│││││枚。│├──┼─────────┼─────┼───────────┤│2│機車買入登記卡(見│101年8月22│「車主姓名簽章」欄內「│││警卷第30頁)│日│丙○○」印文1枚,「備│││││註」欄內「丙○○」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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